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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扣工资2元到公司互助金,能要求返还并主张经济补偿吗?
发布时间:2021-07-22 丨 阅读次数:

  2012年5月9日,王某入职甲公司处担任样品实验员;乙公司自2012年5月份开始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自2015年7月开始缴纳;2015年10月份开始,甲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1月4日,王某向甲、乙公司发出律师通知函,通知甲、乙公司缴住房公积金费用;2019年11月5日,甲、乙公司签收。


  2019年12月5日,王某再次向甲、乙公司邮寄发出律师通知函,以甲公司乙公司一直未依法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王某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为由,通知甲、乙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起解除与甲、乙公司的劳动关系;该邮件未送达甲、乙公司。


  后王某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日向甲、乙公司送达了相关案件材料,其中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律师函。


  仲裁委员会裁决:1.甲、乙公司返还王某2019年10月份工资20元;2.甲、乙公司返还王某2019年12月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3.甲、乙公司支付王某律师费7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王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仲裁阶段查明甲、乙公司对其为同一注册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人事管理制度无异议,且仲裁裁决甲、乙公司共同承担用工责任,甲、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甲、乙公司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本院依法确认甲、乙公司对王某承担共同用工责任,共同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王某主张的工资差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


  关于王某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关于互助金,扣减劳动者工资作为互助金客观上减少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具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作为互助金并非工会的法定权力,用人单位应获得劳动者本人明确同意,不应以默示推断劳动者同意,本案甲、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扣取获得王某同意;其次,甲、乙公司设立互助基金,没有根据基金管理办法向有关部门审批备案,也未单独列账,而是将互助金扣入到公司账户管理;综上理由,甲、乙公司扣减王某工资作为互助金没有约定及法定扣减事由,甲、乙公司扣减互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王某入职甲、乙公司处后,甲、乙公司每月以互助金的名义扣除王某工资2元,王某主张甲、乙公司返还2012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甲、乙公司从其工资中扣取的18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乙公司扣缴的王某个人社保应缴费用4183元,在甲、乙公司通知王某就其个人应缴社保部分补交,王某未予补缴,甲、乙公司从其2019年10月份工资中扣除补交社保费用4183元,并无不当,王某主张该扣除部分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2月份、1月份工龄工资、岗位工资问题,王某主张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没有发放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产生的差额2000元,由前所述,王某主张每月岗位工资500元、工龄工资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甲、乙公司返还王2019年10月份工资20元、2019年12月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甲、乙公司在起诉期内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此项裁决的服从。


  综合以上,甲、乙公司应支付王某工资差额合计210元(2012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扣取的工资182元+2019年10月工资20元+2019年12月份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由前所述,甲、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王某有权解除与甲、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于2019年12月5日向甲、乙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于2019年12月6日起被迫解除与甲、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通知未送达甲、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3日向甲、乙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王某的上述四份律师函,甲、乙公司签收了上述文件。王某直到2020年1月8日开庭前仍在甲、乙公司处上班,王某于2020年1月9日劳动仲裁时当庭向甲、乙公司通知,因甲、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王某被迫解除与甲、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去函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甲、乙公司处上班至2020年1月8日,应视为王某以实际行为变更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仍旧持续。王某在2020年的1月9日劳动仲裁时当庭以甲、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甲、乙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此时到达甲、乙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此时解除。故,王某主张甲、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王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0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王某工作年限连续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王某经济补偿金为40480元(5060元×8年)。


  综上,判决如下:甲、乙公司向王某支付工资差额合计210元;甲、乙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480元。


  甲公司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甲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工资差额210元;二、甲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4048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甲公司主张自王某入职之日起,每月工资均有扣除2元纳入公司互助金账户,王某一直未提出异议,且该互助金制度在员工手册、公司宣传栏中均有体现,故甲公司无需返还。本院认为,扣减劳动者工资作为互助金客观上减少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具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作为互助金并非工会的法定权力,用人单位应获得劳动者本人明确同意,不应以默示推断劳动者同意,本案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扣取获得王某同意;其次,甲公司设立互助基金,没有根据基金管理办法向有关部门审批备案,也未单独列账,而是将互助金扣入到公司账户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扣减王某工资作为互助金没有约定及法定扣减事由并无不当,甲公司应予以返还。另,仲裁裁决甲公司及乙公司返还王某2019年10月份工资20元、2019年12月扣款6元、2020年1月份扣款2元,甲公司、乙公司在起诉期内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此项裁决的服从。综上,经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甲公司、乙公司支付王某工资差额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甲公司、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王某有权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某在2020年的1月9日劳动仲裁时当庭以甲公司、乙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甲公司、乙公司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此时到达甲公司、乙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此时解除。故,王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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